排污许可
实施主体: | 凭祥市环境保护局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联系电话: | 0771-8539422 |
监督电话: | 0771-8539492 | 是否收费: | 否 | 收费金额: | 0 |
法定期限: | 20日 | 承诺期限: | 15个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 办理地点: | 凭祥市友谊关大道政务服务中心环保窗口 |
受理条件:
(一)已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二)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三)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四)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二)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三)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四)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申请材料:
(一)首次申请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2.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一式二份);
3.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5.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变更申请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3.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延期申请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3.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注: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2.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一式二份);
3.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5.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变更申请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3.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延期申请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3.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注: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审批流程: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permit.mep.gov.cn)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 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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