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实施主体: | 凭祥市林业局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联系电话: | 0771-8539437 |
监督电话: | 0771-8539492 | 是否收费: | 是 | 收费金额: | 我区森林植被恢复费暂以财税〔2015〕122号文件规定的各类林地征收下限为计征基价,具体标准为:(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
法定期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期限: | 10个工作日 | 办理地点: | 凭祥市友谊关大道政务服务中心一楼林业窗口 |
受理条件:
根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四条规定,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
申请材料:
根据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七条、《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査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申请人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机构登记证、社会统一代码等均可)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等)。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交委托人与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三)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1.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等;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供备案确认文件。其他批准文件包括, 需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批复;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 应当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核准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需提供广西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代码。
2.乡村建设项目, 按照有关地方规定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其中, 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 应当提供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乡村规划的证明文件。
3.批次用地项目, 提供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 内容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开发用途(具体建设内容)、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或近期建设规划情况或乡村规划情况并附规划图。
4.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项目批准文件。
5.宗教、殡葬设施、加油站等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林地证明材料。林地权属证书;没有权属证书的林地或者政府统一征地的, 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林地权属证书应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存档), 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出具林地证明(国有林地明确到最小经营单位如小班,集体林地明确到村、组)。
(五)提供符合《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规范》(LY/T2492-2015) 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使用林地面积≥2公顷)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使用林地面积<2公顷)。
(六)用地单位按照林资发〔2015〕121号文件要求制定的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或者与林地权利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协议,包括恢复面积、恢复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等内容。
(七)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
(八)其他材料:
1.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
2.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3.拟使用林地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争议林地基本情况、争议林地补偿费用处置情况的证明材料;
4.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减少使用林地面积或者改变使用林地位置的,提供有关设计变更等的批复文件。其中,增加使用林地的,新增部分的面积还应当按“一、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的内容提供材料;减少使用林地的,减少部分的面积应当对不占范围予以说明并在附图上标注。
5.申请延续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原占用林地批准文件、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用地单位与被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新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一)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示材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二)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三)属于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提供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四)需查处的未批先用林地项目,提交查处报告及材料。
(五)使用林地现状图(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图层(SHP格式))。
(除注明外,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收纸质材料一式一套,上述材料电子化格式刻录的光碟一张)
表格下载处的附件内含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机构登记证、社会统一代码等均可)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等)。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交委托人与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三)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1.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等;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供备案确认文件。其他批准文件包括, 需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批复;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 应当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核准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需提供广西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代码。
2.乡村建设项目, 按照有关地方规定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其中, 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 应当提供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乡村规划的证明文件。
3.批次用地项目, 提供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 内容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开发用途(具体建设内容)、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或近期建设规划情况或乡村规划情况并附规划图。
4.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项目批准文件。
5.宗教、殡葬设施、加油站等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林地证明材料。林地权属证书;没有权属证书的林地或者政府统一征地的, 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林地权属证书应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存档), 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出具林地证明(国有林地明确到最小经营单位如小班,集体林地明确到村、组)。
(五)提供符合《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规范》(LY/T2492-2015) 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使用林地面积≥2公顷)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使用林地面积<2公顷)。
(六)用地单位按照林资发〔2015〕121号文件要求制定的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或者与林地权利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协议,包括恢复面积、恢复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等内容。
(七)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
(八)其他材料:
1.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
2.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3.拟使用林地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争议林地基本情况、争议林地补偿费用处置情况的证明材料;
4.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减少使用林地面积或者改变使用林地位置的,提供有关设计变更等的批复文件。其中,增加使用林地的,新增部分的面积还应当按“一、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的内容提供材料;减少使用林地的,减少部分的面积应当对不占范围予以说明并在附图上标注。
5.申请延续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原占用林地批准文件、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用地单位与被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新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一)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示材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二)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三)属于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提供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四)需查处的未批先用林地项目,提交查处报告及材料。
(五)使用林地现状图(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图层(SHP格式))。
(除注明外,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收纸质材料一式一套,上述材料电子化格式刻录的光碟一张)
表格下载处的附件内含申请材料目录。
审批流程: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改,自2016年2月6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表格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