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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实施主体: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有关规定:
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
1.开采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2.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小矿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3.市国土资源
权利类型: 行政许可事项 联系电话: 0771-8539484
监督电话: 0771-8530928 是否收费: 收费金额: (一)收费项目:采矿权使用费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9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5〕148号)第6条: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收费标准: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收费项目:采矿权登记费 收费依据: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第3条第2款: 1.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2.收费标准:大型500元,中型300元、小型200元。 (三)收费项目:采矿权价款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10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备案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5〕148号)第7条:探矿权采矿权价的评估款的收取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备案(或确认)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备案(或确认)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64号):属国家出资探明的,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矿业权价款;非国家出资的,由组织矿业权出让的出让机关根据拟出让有效期内矿山核实的保有可采储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对无需进行风险勘查即可开采的露天开采矿产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由出让机关根据拟批准可供开采资源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做为出让参考价,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2、收费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开采只能用作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可不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但须经集体讨论决定采矿权价款底价。协议出让的,按评估备案(或确认)或集体讨论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 
法定期限: 40个工作日 承诺期限: 18个工作日 办理地点: 凭祥市友谊关大道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国土局窗口
受理条件:
根据1998年2月12日公布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为: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采矿权新立审批;
(二)符合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采矿权出让计划;
(三)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四)不属于开采国家或自治区明确禁止或暂停设立采矿权的矿种;
(五)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内保有与拟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拟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0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八)露天采矿在铁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以外;
(九)矿业权属无争议、纠纷。
(十)申请人(或投标人、竞买人)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预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对《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可适当简化要求。
(十一)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并通过审查;
(十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通过审查;
(十三)开采钨、黄金、矿泉水、地热、煤、稀土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十四)矿山开采设计或矿产资源利用方案中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技术设施的设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
(十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
(十六):开采砖瓦用粘土、页岩等矿产的,经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登记备案;开采河砂的,经县(市)水利、交通、航运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七)已按规定进行矿业权价款处置。
申请材料: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申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2份)
(三)矿山所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四)划定矿区范围批准书及经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的矿区范围图(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五)矿山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含文本、附图、附表)(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及其评审意见、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六)矿山开采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含文本、附图、附表)(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及其评审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八)开采砖瓦用页岩等矿产的,需提交经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登记备案证明;开采河砂的,提交水行政部门、航运部门的批复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九)申请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或视为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回执文件以及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缴纳凭证(原件1份(票据凭证类提交复印件),复印件1份)
(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及批复文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土地复垦保证金缴纳凭证(原件1份(票据凭证类提交复印件),复印件1份)
(十一)电子报盘(1份)
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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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一)经修订后,于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2009年5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施行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12条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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