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审批
实施主体: |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有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3〕44号)的规定:
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批由其发证的采矿权的转让。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事项 | 联系电话: | 0771-8539484 |
监督电话: | 0771-8530928 | 是否收费: | 是 | 收费金额: | (一)收费项目:采矿权使用费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9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5〕148号)第6条: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收费标准: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收费项目:采矿权登记费 1、收费依据: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第3条第2款: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2.收费标准:大型500元、中型300元、小型200元。 (三)收费项目:采矿权价款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10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备案)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5〕148号)第7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确认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一次性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64号): 属国家出资探明的,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矿业权价款;非国家出资的,由组织矿业权出让的出让机关根据拟出让有效期内矿山核实的保有可采储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对无须进行风险勘查即可开采的露天开采矿产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由出让机关根据拟批准可供开采资源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作为出让参考价,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2.收费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备案或确认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可不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但须经集体讨论决定采矿权价款底价。协议出让的,按评估备案或确认或集体讨论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 |
法定期限: | 40个工作日 | 承诺期限: | 24个工作日 | 办理地点: | 凭祥市友谊关大道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国土局窗口 |
受理条件: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6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条件为: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采矿权转让审批;
(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但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设立新企业的除外),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满5年;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五)转让属国家出资、自治区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已按规定进行了采矿权评估和评估确认(备案)。已处置矿业权价款;
(六)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七)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采矿权转让审批;
(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但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设立新企业的除外),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满5年;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五)转让属国家出资、自治区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已按规定进行了采矿权评估和评估确认(备案)。已处置矿业权价款;
(六)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七)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
(一)转让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二)由转让人填写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原件2份);
(三)矿山看破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意见(原件1份);
(四)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1 份、复印件1份);
(五)转让人与受让人签定的转让合同(原件1份);
(六)国有企业转让采矿权时,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七)受让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八)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土地复垦保证金缴纳凭证(复印件1份);
(九)电子报盘(1份)。
(二)由转让人填写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原件2份);
(三)矿山看破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意见(原件1份);
(四)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1 份、复印件1份);
(五)转让人与受让人签定的转让合同(原件1份);
(六)国有企业转让采矿权时,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七)受让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八)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土地复垦保证金缴纳凭证(复印件1份);
(九)电子报盘(1份)。
审批流程:
设定依据: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表格下载: